(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与王国青、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王国青,王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西路。负责人张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辉,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岩国,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浚明,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显能,男,1931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得生,男,1921年6月4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梅,女,1920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青,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桑植移动公司)、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与被上诉人王国青、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汪雪辉、上诉人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孝道、被上诉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王国青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王立军所有的湘G9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谷凤芝、罗云武、罗菊莲共四人(含驾驶人)和药材、白酒等货物,自桑植县白石乡岩路村出发,经长潭坪乡欲驶往官地坪镇。7时许,当车行至长潭坪乡水流村向家湾(软梯)路段,遇桑植移动公司坠落在公路路面内的通信光缆线和钢绞线,因侥幸通过,车辆碾压通信光缆线和钢绞线时,受到两线的牵扯、提拉致使王国青驾驶的摩托车向左侧倒,造成谷凤芝受伤。事发后,王国青当即用事故摩托车将伤者谷凤芝送往长潭坪乡和官地坪镇卫生院急救,因该两卫生院条件有限,谷凤芝当天被转到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谷凤芝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10月28日,该院在腰硬联合麻醉下对谷凤芝进行了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谷凤芝病情稳定。2013年11月7日,罗浚明就该交通事故向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2013年11月9日21时55分,谷凤芝突发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谷凤芝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7370.65元。此后,死者谷凤芝家属与桑植移动公司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死者谷凤芝家属与桑植移动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达成由桑植移动公司先行支付死者家属150000元,后续赔偿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的安葬协议,桑植移动公司并于当日支付了该笔费用。2013年11月1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王国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桑植移动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谷凤芝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原审五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桑植移动公司和王国青连带赔偿因谷凤芝死亡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立军参加诉讼后,原审五原告当庭提出了要求王立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罗岩国于1999年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系二级残疾人(谷凤芝死亡时罗岩国年龄为51周岁),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法定被扶养人有罗浚明和谷凤芝2人;谷凤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其法定被扶养人有丈夫罗岩国、父亲谷得生(谷凤芝死亡时谷得生年龄为92周岁)、母亲向冬梅(谷凤芝死亡时向东梅年龄为92周岁),罗显能系罗岩国父亲;对谷得生、向东梅负有扶养义务的有4人;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王国青与王立军系父子关系,王立军系王国青家庭共同成员。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国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谷凤芝遭受人身损害,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王国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桑植移动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谷凤芝无责任,对谷凤芝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桑植移动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确定王国青、桑植县移动公司分别承担60%、40%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属王立军所有,王立军作为其家庭成员,明知王国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长期放任其父亲王国青驾驶使用,应视为双方具有意思联络,王立军、王国青的共同过错,致使王国青在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军应对王国青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能确认谷凤芝肺栓塞死亡与2013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桑植县移动公司主张的谷凤芝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其认为计算谷凤芝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损失不应计算死亡后果的损失部分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五原告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谷凤芝死亡前罗岩国虽于1999年因义务帮工致残,但因其自身受伤后依法所获得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因谷凤芝死亡应享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谷凤芝死亡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27370.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20),丧葬费21946.5元(43893÷2),被扶养人罗岩国的生活费158870元(15887×20÷2),被扶养人向东梅的生活费19858.75元(15887×5÷4),被扶养人谷得生的生活费19858.75元(15887×5÷4);原审五原告主张赔偿谷凤芝住院期间的2040元护理人员工资损失,低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审五原告主张8200元交通费和事故处理的误工工资及生活住宿费1000元,系因谷凤芝受伤后抢救治疗和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727424.65元;谷凤芝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劳动收入系家庭重要经济来源,且其家庭主要依赖其照顾,谷凤芝的死亡给原审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相关侵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造受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五原告请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确定被告王国青、王立军共同赔偿25000元,桑植移动公司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谷凤芝系罗显能儿媳,罗显能不是依法由谷凤芝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生活不能自理的被扶养人的护理工资及要求桑植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国青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1454.79元(727424.65×60%+25000),王立军承担连带责任;桑植县移动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5969.86元(727424.65×40%+25000),扣减已支付的150000元,桑植县移动公司实际尚应赔偿165969.8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王国青赔偿罗岩国、罗浚明、谷得生、向东梅因谷凤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454.79元,王立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赔偿罗岩国、罗浚明、谷得生、向东梅因谷凤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969.86元(已支付150000元);三、驳回罗显能的诉讼请求及罗岩国、罗浚明、谷得生、向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桑植移动公司、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谷凤芝死于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谷凤英是死于肺栓塞,交通事故只导致其左股骨折,不是死亡原因。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认为谷凤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从现场照片看,上诉人的光缆线并没有与王国青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牵扯,车辆与钢绞线无刮擦痕迹,不能证明发生了牵扯。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事发后补发的,缺乏客观性。4.桑植县中医院也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谷凤英的死亡与桑植民族中医院的诊疗是否得当有因果关系。5.谷凤芝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农村务农,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了法定的标准。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下调。上诉人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1202030.9元。其主要理由是:尽管王国青是无证驾驶,但若没有移动公司的钢钎线坠滑和拉扯,也不会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移动公司在接到存在安全隐患和路障通知后,能及时整改和排除,事故也不会发生。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结果却自相矛盾,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判成分担赔偿,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桑植公司却判决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王国青辩称:车子是好车,是桑植移动公司的光缆线致翻的,对谷凤英的死亡被上诉人王国青没有责任,谷凤英的死亡原因被上诉人王国青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谷凤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一)受害人谷凤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谷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病情稳定。术后住院期间,因突发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诊断死因系肺栓塞。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谷凤英因交通事故致股骨胫骨折,伤后行全髋置换术,其临床过程符合左下肢术后长期处于制动状态,且创伤后血液处于高凝状态,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子脱落经右心房、右心室堵塞肺动脉,导致肺栓塞而死亡,临床诊断的谷凤芝肺栓塞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且鉴定人员也出庭进行了作证,并表示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股骨胫骨折,因卧床休养而引发的并发症造成肺栓塞,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与病例记载的死亡原因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桑植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国青及车上人员均未报警,2013年11年7日由上诉人罗浚明报警。接警后,交警部门经复核现场、调查取证,认定:王国青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上路行驶,发现路面坠落有光缆线和钢绞线,仍驾驶碾压,侥幸通过,致使车辆受到牵扯、提拉而侧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桑植移动公司对其架设在路边的光缆线和钢绞线未尽管理职责,在接到报告后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对驾驶人、乘车人、桑植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当地政府、村干部等均进行了询问,且从案外人涂典模处提取了事发前与事发后的多张道路现场照片,以及从案外人甄杰处提取了事发后的现场照片,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主张该事故认定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主张桑植移动公司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意思联络,应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主张桑植移动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桑植移动公司主张应追加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参与本案诉讼,因其原审时并未提出追加申请,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谷凤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谷凤英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桑植移动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法定标准且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上诉人罗岩国、罗浚明、罗显能、谷得生、向东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青、王立军共同负担4000元,上诉人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负担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