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甲,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我打闹后离开我,后我多次寻找被告,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齐河县焦庙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及齐河县公安局焦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份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出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仗,感情较差。被告于2014年3月份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仗,导致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仗,导致夫妻感情较差。被告魏某某自2014年3月份离开原告处,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