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爱新。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某与何某于××××年××月中旬经人介绍在网上相识,2014年1月见面,××××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双方家庭在婚前对彩礼的约定,2014年2月23日,黄某从其父亲黄安军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70000元交给何某。2014年2月24日,何某回娘家居住,随后外出打工,未再回黄某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黄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何某向黄某返还彩礼70000元。原审认为,黄某与何某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间太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后,相互之间联系少,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黄某给付何某的70000元,虽系婚后给付,但双方均认可此款属双方婚前约定的彩礼,故该70000元可认定为按习俗支付的彩礼金。因双方婚后仅相处5天即分居生活,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故对黄某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黄某在调解时的意愿,确定由何某向黄某返还彩礼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何某离婚。二、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某彩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70元,由黄某负担。何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上诉称,黄某与何某虽在网上相识,但也经过了半年多的相互了解,才确定恋爱关系,最终决定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双方婚后虽在黄某家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在何某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为了生活,双方才外出打工。何某在外出打工期间,也常到黄某处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何某与黄某的父母之间存在矛盾,才导致黄某提出离婚,这种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解决的,何某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黄某与何某离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某答辩称,何某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虽于××××年××月在网上相识,但从见面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仅共同生活数日,即分居生活至今。现黄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予黄某与何某离婚并无不当。何某认为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在黄某家生活时间不长,但在何某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其外出打工期间也曾与黄某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很好,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黄某否认,故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