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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1999年3月1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Q×××××轻型箱式货车拖木料载着清坪镇庄房坝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咸丰县清坪镇庄房坝村五组向清坪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庄房坝村三组荆竹林急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高某操作失当,致使该车右后轮将路坎压垮后侧翻下坎,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和李某丙,李某乙受伤的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犯罪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及李某乙、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高某与被害人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