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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春丽与郭建选、崔永钦、牛爱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丽,郭建选,崔永钦,牛爱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623号原告赵春丽,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选,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钦,男,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牛爱英,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崔永钦、牛爱英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钦、牛爱英委托代理人王婧,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春丽与被告郭建选、崔永钦、牛爱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澜、张恒、被告郭建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崔永钦、被告崔永钦和牛爱英委托代理人杜向华、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丽诉称:原告是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海军筷子商行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租赁的仓库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庄村东边关陈路。被告郭建选是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建选调味品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其租赁的仓库与原告租赁的仓库相邻。2014年6月19日20时50分,郭建选的仓库着火,引燃东边原告的仓库,致使原告仓库里存放的一次性筷子被全部烧毁,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和郭建选租赁的仓库是崔永钦、牛爱英夫妇出租的,仓库本身没有建筑许可手续,同时严重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既没有足够的安全出口,也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崔永钦、牛爱英作为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火灾的产生及原告损失的扩大。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3653.24元。被告郭建选辩称:1、2014年6月19日火灾发生时,郭建选不在郑州,对火灾不知情。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了救助,事后也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郭建选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郭建选不是仓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仓库发生火灾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3、赵春丽对于其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其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赵春丽起诉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郭建选自身也损失了数十万元,因此没有赔偿张春丽的义务。被告崔永钦、牛爱英辩称:该火灾经过事故认定是被告郭建选承租的仓库引起的,二被告对于火灾没有过错。赵春丽对筷子的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本身负有保管不善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应该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所出租的仓库不负有安全消防责任,其所出租的仓库在赵春丽和郭建选承租时已经清楚该仓库的外貌,所以承租仓库后的安全消防义务是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牛爱英和崔永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丽系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海军筷子商行的业主,被告郭建选系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建选调味批发商行的业主。二人均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关庄村东边关陈路北侧的仓库区租赁了一间仓库,二人的仓库相邻,仅一墙之隔,赵春丽仓库在郭建选仓库东边。郭建选的仓库用以存放调味品,赵春丽的仓库用以存放一次性筷子。二人所租仓库是崔永钦、牛爱英夫妇出资所建并对外出租的。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位于郭建选仓库东北角窗户下方部位起火,火势蔓延至东邻赵春丽仓库,将仓库中存放的一次性筷子引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20时50分接到群众报警后派人到现场灭火,经现场勘验,该火灾过火面积410平方米,烧毁西边仓库存放的部分调料、东边仓库存放的一次性筷子,烧损部分加工设备,东半部仓库倒塌损毁,无人员伤亡。2014年8月4日,消防部门出具高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边建选调料商行仓库东北角窗户下方部位,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取样鉴定,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雷击、静电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和人为因素。庭审中崔永钦、牛爱英夫妇认可其建造的仓库没有任何规划、建设审批、消防审批及验收手续,并曾于2007年受到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处罚。从仓库现场照片看,仓库没有任何消防设施。赵春丽原雇佣人员杨公龙、火灾时在场人员王爱臣、申士彦均证实赵春丽的仓库里堆满了一次性筷子。火灾报警人刘凤祥、在场人员张原红证实火灾发生后赵春丽仓库的北门无法打开,影响了消防施救。火灾施救结束后,崔永钦找来车辆,将从火灾中抢救出来的一次性筷子全部清理走,崔永钦向赵春丽出具的证明显示,一共拉了37车,6月21日2车,6月24日9车,6月25日16车,6月26日10车。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向本院提交了其留存的相关凭证:其中塔河县展望木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34份、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3日销货清单各一份,上述出库单和销货清单是原告购进一次性筷子的凭证;销货清单185份是原告卖出一次性筷子的凭证;原告的账簿3本,是原告日常进出货物的记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当庭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为被烧毁的筷子及抢救出的筷子早已清理出现场,无法就实物进行鉴定,同时三被告均不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高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2、赵春丽的租金收据二份;郭建选的租金收据十一份;3、郑州高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图照片三张;4、赵春丽及郭建选所租仓库现场照片四张;5、火灾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十张;6、崔永钦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7、筷子实物照片六张;8、出库单三十四份、销货清单一百八十八份、账簿三本;9、证人杨公龙、王爱臣、申士彦、刘凤祥、张原红出庭作证证言。被告郭建选向本院提交运输单7份、运费单8份、货物清单4份、出库单12份、照片16张,用以证明此次火灾导致郭建选损失数十万元。因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边建选调料商行仓库东北角窗户下方部位,故郭建选是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崔永钦、牛爱英将其所建没有任何消防审批、验收手续,也没有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出租被赵春丽、郭建选使用,是引起火灾和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原告赵春丽明知所租用的仓库没有任何消防手续和消防设施仍然租用,且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将一次性筷子堆得过满,火灾发生后对消防施救造成不良影响,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对于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本人及被告郭建选、被告崔永钦、牛爱英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郭建选赔偿原告损失的40%,崔永钦、牛爱英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关于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购货凭证、销货凭证及账簿,并根据筷子的进价及存储数量计算出仓库中所存货物的总价值为3233653.24元。本院认为,因火灾施救完毕后,仓库中所有的筷子均已被清理出现场,无法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仓库的体积、被告崔永钦出具的拉走37车筷子的证明,能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郭建选应当赔偿原告1293461元(3233653.24×40%=1293461),被告崔永钦、牛爱英应当赔偿原告970096元(3233653.24×30%=9700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丽损失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二、被告崔永钦、牛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丽损失九十七万零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赵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赵春丽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郭建选负担一万六千四百元,被告崔永钦、牛爱英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