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易选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选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选锋(绰号:二娃),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5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选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4日30分许,被告人易选锋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共谋,由王某望风,被告人易选锋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叶某某用电子中控车钥匙锁车门的方法,从被害人叶某某的车内盗走一个装有钱夹、手机、现金的棕色LV男士单肩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丢弃,该被盗物品现已被叶某某找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易选锋又使用同样方法从被害人郭某某的车内盗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叶某某将渝COM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靠在重庆市永川区文化艺术中心入口处的人行道上,其在用电子中控车钥匙锁车门时,被告人易选锋使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导致被害人叶某某未能将车门上锁。在被害人叶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易选锋将该车尾箱内一个装有钱夹、手机、现金等物品的棕色男士单肩挎包盗走,后被叶某某发现,被告人易选锋遂驾驶电瓶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钱夹、挎包等先后丢弃。现被害人叶某某已将上述被盗物品找回。因被害人叶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原物及购买票据等,故对该被盗物品价值未能鉴定。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易选锋趁被害人郭某某用电子中控车钥匙锁车之机,用干扰器予以干扰,导致被害人停放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新街坊火锅店门外人行道上的渝BX67**银色丰田锐志轿车的车门未能锁上。在被害人郭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易选锋将被害人郭某某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手提包、双肩旅行包以及装在该两个包内的黑色苹果牌32GIPAD3平板电脑一台、深灰色戴尔牌VOSTR05470D-25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飞利浦牌Hp9090型电动剃须刀一个、如新牌ageLOC修身美艳SPA家庭套装、ageLOC焕新套装等美容护肤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18元。2014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森林大道路口附近的一租赁屋内将被告人易选锋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易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选锋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易选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选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选锋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易选锋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易选锋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04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