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文年与董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年,董海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00号原告:王文年,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娄顺。被告:董海轮,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年与被告董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年的委托代理人娄顺,被告董海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年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作为抵押。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董海轮辩称: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属实,借款时本人讲先把车子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一个月内还钱取车,后因无钱偿还,所以亦未找原告要车,本人车辆至今仍值二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董海轮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文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作为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文年现金壹拾万元整,将皖H×××××(号车)作为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将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亦未返还被告所有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海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文年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海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