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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执(民)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真龙与邓陈峻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真龙,陈峻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64-3号申请执行人王真龙,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被执行人陈峻双,男,1972年01月27日出生,白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桑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真龙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峻双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赔偿款1089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陈峻双在桑植县瑞塔铺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峻双在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4*****************1内的存款730元,账户94*****************1内的存款180元。继续冻结上述两个账户内的存款91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