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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候纪双、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候纪双、郭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与“小老大”(系外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在临朐县龙泉小区南扩区、站前街环保局家属院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520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赵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