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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黄平知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弄*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iPad4平板电脑一台、iPhone5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弄*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现金100余美元。3、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弄*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iPhone5S手机一部。4、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支弄*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双立人牌菜刀一把。5、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支弄*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6、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支弄*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iPhone4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7、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支弄*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两台、羊年生肖纪念币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元)。8、2014��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支弄*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床单两条。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羊年纪念币一枚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邹某某;涉案现金100余美元已被扣押。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徐某某、李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继续退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关被害人。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上诉人龙某某、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黄某某前次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认定黄构成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对龙某某、龙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二人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上诉人黄某某是否系累犯经查,公安信息网人口信息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1日,其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及5月间实施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黄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的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累犯,黄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相关出庭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判对上诉人龙某某、龙某某的量刑是否过重经查,上诉人龙某某、龙某某伙同上诉人黄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因龙某某、龙某某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又予从轻处罚,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龙某某、龙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某某、龙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原判认定黄某某系累犯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77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继续退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7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