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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少彬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彬,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少彬,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梁少彬、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由被告人曾某某、梁少彬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梁少彬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至翠屏区南岸南广路建州小区后,被告人梁少彬到小区外望风等候,由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红色雄风牌电动车价值3672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少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梁少彬共谋盗窃后,由梁少彬骑电瓶车搭载曾某某来到翠屏区南岸南广路建州小区,梁少彬在小区外望风等候,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枣红色雄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72元。张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随即报案,公安民警根据现场监控确定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10月10日在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将梁少彬抓获,于同年11月17日在翠屏区南客站将曾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他把电动车放在翠屏区南广路建州小区1幢1单元楼梯口,当日下午14时许去骑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于是就报了警。被盗的是一辆枣红色实际雄风牌电动车,车架号175421403020386,车架号14022317。该车是2014年4月25日在翠屏区南岸桥下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的,总价格为4000元。3.现场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一起参与盗窃的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车价值3672元。7.被告人梁少彬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与曾某某骑着电瓶车搭在翠屏区南岸凤凰小区对面建州小区,曾某某进去偷,他在外面接应,曾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电瓶车出来离开了,他也离开了。第二天曾某某说电瓶车已经卖掉了,他分了200元钱。8.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约梁少彬一起偷点东西,二人骑电动车到南岸建州小区,梁少彬在小区门口望风,他就在里面开始盗窃电动车,是用老虎钳把地锁剪开,然后把电动车的线盖揭开,就用打火机将线烧掉,然后直接将电瓶线接上。电瓶车卖了,钱是平分的。9.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4)宜宾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少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梁少彬、曾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