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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德尔泰高聚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珍,总经理。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系生产、加工、销售各类电缆料的专业公司。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发生电缆料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料,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经核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电缆料合计1753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53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发生电缆料买卖业务,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E5385C型号TPE电缆料单价为26000元/吨,E3885型号TPE电缆料单价为245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该两种TPE电缆料。截止2014年9月24日,原告陆续共向被告供应10.5吨E5385C型号TPE电缆料、2吨E3885型号TPE电缆料,上述电缆料价格合计322000元。期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27日退回原告共计5.642吨E5385C型号TPE电缆料。现原告已按照扣除退货后被告实际接收的货物价款175308元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矿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价值合计322000元,扣除实际退货价值合计146692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合计175308元。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货款175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53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浦晶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