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涛、施振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涛,施振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良。被告:施涛。被告:施振通(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涛、施振通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8660.33元、费用59.39元、利息3104.51元、滞纳金9820.46元,同时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施振通对施涛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涛、施振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7日,被告施涛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同月17日,被告施涛领到信用卡。2013年8月29日日,被告施振通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施振通对施涛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30000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1日,施涛取现人民币30000元,扣除溢缴款,实际透支本金人民币29695.33元,并产生取现费用59.39元。此后,被告施涛归还了本金11035元,至2014年11月1日产生利息3104.51元(含原告已扣划的0.226元)、滞纳金9820.46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8660.33元、利息3104.51元、滞纳金9820.46元、其他费用59.39元(包括已支付的0.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施振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施涛负担,被告施振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