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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翔宇与李晓丹、吴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宇,李晓丹,吴春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58号原告:杨翔宇。委托代理人:虞斌。委托代理人:楼增渭。被告:李晓丹。被告:吴春姣。原告杨翔宇诉被告李晓丹、吴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晓丹、吴春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翔宇的委托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丹、吴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翔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吴春姣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丹、吴春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丹曾多次向原告杨翔宇借款。2013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经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利率为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李晓丹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40万元。同日,被告吴春姣在借款合同(含收条)下方出具保证书,同意为被告李晓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被告李晓丹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春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丹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被告李晓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晓丹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丹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姣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庆、吴春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翔宇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翔宇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吴春姣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被告李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7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