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冬阳与孙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阳,孙雄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黄冬阳,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雄雄,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冬阳与被告孙雄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雄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阳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张安平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为3%。上述借款由原告和孙汀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张安平提起诉讼。案经泉州中级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安平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并判决原告黄冬阳和孙汀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经张安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共435080元,并缴纳申请费5900元,合计440980元。原告代为还款后,被告经催讨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4409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雄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2010)惠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向张安平的借款4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即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缴款票据5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金额为4409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张安平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为3%。原告和孙汀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1日,张安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由原告及孙汀雄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0)惠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雄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安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付);二、孙汀雄、黄冬阳对孙雄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雄雄追偿;三、驳回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张安平负担15元,由孙雄雄、孙汀雄、黄冬阳负担3800元。判决后,孙雄雄提起上诉。2011年6月8日,泉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惠安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二、孙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安平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孙汀雄、黄冬阳对孙雄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孙雄雄负担7550元,张安平负担50元。一审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张安平负担25元,孙雄雄、孙汀雄、黄冬阳负担3790元。嗣后,张安平申请强制执行。至2012年9月5日止,原告共计代为偿还张安平借款本息、违约金435080元,并支付了执行申请费5900元,合计440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张安平的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张安平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申请费共计440980元,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该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409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冬阳代偿款440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被告孙雄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