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黎洪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区洛带振兴街189号豪庭酒店其开的8430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周霞、林立文、何简吸食毒品。当日凌晨,公安民警到房间将被告人黎某某及吸食人员周霞、林立文、何简挡获,现场查获塑料瓶制作的酒精灯壶一个、装有液体、外接料管的玻璃瓶1个,白色晶体1袋、装有微量白色晶体的塑料袋1个,装有少量红色粉未的塑料袋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某某及吸食人员周霞、林立文、何简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区洛带振兴街189号豪庭酒店开设的8430号房间内,提供毒品供周霞、林立文、何简吸食毒品。当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到房间将被告人黎某某及吸食人员周霞、林立文、何简等人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林立文、何简、周霞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黎某某与吸毒人员林立文、何简辨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林立文、何简辨认被告人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清单,洛带振兴街189号豪庭酒店开设的8430号房间的结帐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583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黎某某与吸毒人员林立文、何简、周霞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