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汇东模钢有限公司与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汇东模钢有限公司,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汇东模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祥增。委托代理人:戴坚。被告: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宏杰。原告台州市黄岩汇东模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国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已死亡,国华公司尚未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指定国华公司的股东方宏杰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起诉称:国华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国华,注册资本为300000元,股东吴国华投资额200000元,投资比例为66.6667%,股东方宏杰投资额100000元,投资比例33.3333%。国华公司股东方宏杰与王文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王文君参与国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国华公司向汇东公司购买模钢,国华公司也陆续付款。2012年7月4日,王文君以国华公司为欠款人向汇东公司出具欠条1份,并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该欠条载明:“今欠汇东模钢料款贰拾万柒千玖百伍拾元整,欠款人国华模钢,经手人王文君”。2013年8月15日,汇东公司向国华公司催讨价款,国华公司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载明:“此欠条与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无关”,并加盖国华公司公章。汇东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要求王文君付清欠款125000元,结果被法院驳回起诉。请求判令国华公司支付欠款12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国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汇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汇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国华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汇东公司与国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欠条由王文君出具,王文君同意欠汇东公司价款207950元,国华公司原先提出该欠款应由王文君个人支付,汇东公司在起诉王文君后,法院判决认为该欠款系国华公司所欠的事实。③(2013)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欠款人应为国华公司,而不是王文君个人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汇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国华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吴国华已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国华公司未派人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汇东公司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汇东公司出示的证据①、②、③、④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汇东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国华公司向汇东公司购买模钢,尚欠汇东公司价款1250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的吴国华死亡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吴国华已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国华公司系由股东吴国华、方宏杰于2010年3月17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国华,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其中股东吴国华投资200000元,投资比例为66.6667%;股东方宏杰投资100000元,投资比例为33.3333%。吴国华已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国华公司尚未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国华公司的股东方宏杰与王文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王文君参与国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国华公司向汇东公司购买模钢,国华公司也陆续付款。2012年7月4日,王文君以国华公司为欠款人向汇东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汇东模钢料款207950元。王文君以经手人的名义在该份欠条中签名。该欠条出具后,汇东公司收到了部分欠款。2013年8月15日,汇东公司向国华公司催讨欠款,国华公司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写明此欠条与国华公司无关,并加盖了国华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20日,汇东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文君付清欠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债务人为国华公司,而王文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国华公司承担,并判决驳回了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欠款1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汇东公司出售给国华公司模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汇东公司交付给国华公司模钢,已经履行了义务。汇东公司与国华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文君进行对账并由王文君出具给汇东公司欠条后,国华公司应当支付给汇东公司欠款125000元。国华公司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汇东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汇东公司利息损失。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汇东模钢有限公司价款12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25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台州国华模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