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某乙,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于××××年××月××日结婚,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被告吴某乙。原告一直以为被告系原告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后来王某在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及在湖里法院的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均承认被告系其与他人所生。现原告已再婚并育有一男孩,面临计生部门的罚款压力,在明知被告并非其亲生女儿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不成立。被告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被告吴某乙。其后,吴某甲与王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女方对此事负完全责任(所生之女吴某乙为他人之女),并赔偿男方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2、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承担一切抚养费用,并与其脱离父女关系;3、……2009年9月14日,吴某甲与王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款约定吴某乙由王某抚养,吴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与吴某乙做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受理并移送相关鉴定部门。2015年1月1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退鉴函》,载明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绝采样导致不能正常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湖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身份关系形成基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出生和法律上的拟制。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亲自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