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金华,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礼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11月,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0日,我因伤住院,被告李某甲在外地打工,我电话告知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对我漠不关心,我父亲为来马桥照顾我,途中发生事故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甲未回家探望及安慰我。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甲回家对我恶语相向,并将我接送孩子上学的摩托车和家中钥匙强行收走,使我有家不得回,现我对被告李某甲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女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王某诉称部分属实,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均有责任,但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因伤住院及其父亲死亡,未赶回来照顾是我不对,以后保证关心照顾原告王某,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某因伤住院及原告王某父亲死亡,被告李某甲因在外务工未回家对其照护,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某甲和好的意愿较强,并保证今后加强与妻子沟通,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礼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俊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