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苗仙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苗仙,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陈修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204号原告金苗仙。委托代理人陈节。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市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委托代理人陈松栩。委托代理人马莎。第三人陈修心。原告金苗仙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节、律师顾飞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马莎,第三人陈修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7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入安置房屋。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陈修心的共有房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裁决,该裁决程序违法。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虹口报,证明基地居民签约率未满足要求;2、证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外帮佣,无法与瑞虹新城工作人员谈话;3、照片一组,证明其房屋遭破坏;4、残疾证,证明原告系视力残疾;5、街道证明,证明原告享受低保;6、法院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执行通知书、本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50%房屋产权。被告辩称:其通知原告调解,但原告两次调解均未到场,故被告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其多次约谈原告,但原告始终回避,故只能申请被告裁决。第三人陈修心述称:其对被告的裁决无异议,被告及瑞虹新城送达的相关材料其均已收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瑞虹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登记在第三人陈修心名下的本市虹镇北街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及第三人陈修心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双方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居住房屋,亦通过诉讼确认为各享有50%产权。该户在册户籍3人,即原告及第三人陈修心、儿子陈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1.53平方米,瑞虹新城同意建筑面积按41.6平方米计算。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22,308元/平方米,该地块的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新城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该评估价格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8月20日。《分户评估报告单》等资料送达了该户,第三人陈修心确认收到。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分户评估报告单》申请复估、鉴定。瑞虹新城按照《虹镇老街XXX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164,134.4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一厅2套商品房,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陈修心同意该安置方案,原告则不予接受,其要求2套二室一厅、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安置,瑞虹新城无法满足其要求。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新城遂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瑞虹新城的申请,并于同年8月6日、8月15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陈修心出席了调解会,原告两次均未出席。调解中第三人陈修心同意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并腾空房屋同意供拆除。因原告未参加,被告组织调解未成。被告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共二项:一、第三人陈修心及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虹镇北街XXX号XXX室,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322,126.55元,原告及第三人陈修心需支付差价157,992.15元给瑞虹新城。二、瑞虹新城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陈修心相关补贴及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瑞虹新城十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征询意见表、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推选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选票、送达回证、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居住部分)、关于瑞虹新城9、10号地块居民告知单送达情况说明、(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及户口本、残疾人证明及原告享受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谈话笔录四份、看房单、会议纪要、金瑞苑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因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被告作出裁决。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及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通知其参与调解,程序违法的诉称意见,该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受理瑞虹新城的裁决申请后,先后召开两次调解会,而调解会通知的送达,均由当地居委干部见证,又分别将通知张贴在居住的房屋和基地的公告栏内,原告对送达通知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可证明相关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苗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