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韩笑与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韩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韩历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卫星,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卫东,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韩笑诉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XX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笑诉称,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后经多次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韩笑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笑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