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泉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69号罪犯杨泉生。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罪犯杨泉生于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杨泉生减刑五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杨泉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0.6分。罪犯杨泉生户籍所在地的界水乡黄溪村村民委员会、新余市渝水区司法局、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民政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泉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泉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