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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广涛,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樊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做买卖。借款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收据。现原告生活困难,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董某某、樊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系:借款上记款项已如数收讫收款人:董某某”。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系:借款上记款项已如数收讫收款人:董某某樊某某”。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借款(协议2014年2月23日(偿还))上记款项已如数收讫收款人:董某某樊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三份、交易明细三份、证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在2013年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将共计15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2013年1月5日借款额为100000元的收据虽只有被告董某某的签字,但因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虽是以被告董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对上述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董某某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属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樊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进行答辩,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欠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董某某、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柯红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