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邵贤国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贤国,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贤国,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邵贤国因与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州农村信用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贤国申请再审称,2006年其退休安置房被拆迁重建,此房净空间87平方米,联社表明“该同志退休后仍住信用社不发住房补助费”,该房使用权有条件的转移在其名下,确定了一套房子的使用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归还其退休安置房。请求法院撤销(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申请人付清诉讼费、精神损害费合计21500.00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贤国系原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员工,2003年7月退休。退休后由于未发住房补助费,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信用社将小庙信用社海河桥分社一套公有住房提供给邵贤国居住。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信用社,邵贤国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2O06年西昌市政府对海河桥进行了征地拆迁改造,邵贤国居住的该房屋被征收。此后,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信用社又给邵贤国安排了西昌火车站小庙信用社房屋居住。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是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有使用权不代表拥有所有权。邵贤国退休后被申请人为其安排小庙信用社海河桥分社一套公有住房居住,只能证明申请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即使用权,不能证明申请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再审中邵贤国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邵贤国主张归还退休安置房等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邵贤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贤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义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曼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