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董世云与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云,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董世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西周客运站。法定代表人:董云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董世云为与被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两案合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胡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云起诉称:原告系浙b×××××号中巴车车主,挂靠在被告单位经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发关于收回中巴车经营权答复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只能享受象政发(2014)106号文件中的安全服务质量奖,车辆折旧残值补偿费,其他项目由被告享有,如在2014年11月15日前自愿与公司签字的还可以奖励20000元,不配合则取消此奖。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故象政发(2014)106号文件中的歇业补偿金50000元也应由原告享有,且配合奖应为30000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无故扣留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歇业补偿金和配合奖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享有安全服务质量奖,车辆折旧残值补偿费及配合奖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06号文件复印件(第1页和第5页)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退出经营补偿金140000元,但应该享有歇业补偿金50000元、安全服务质量奖20000元,配合奖30000元以及车辆折旧残值补偿费的事实;3、华通公司车辆挂户费、转户费收支账目公布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挂户费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浙b×××××号中巴车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伊某甲、伊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公司的车主及驾驶员,在2009年10月16日将车辆出卖后离开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最初有35辆车,证人就是其中一辆。后来因为西周到柴溪的路线没有人开,所以被告公司又买了4辆车,其中一辆卖给原告开,车牌号是浙b×××××号。当时因为运管所的要求,所以签的是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卖给原告的。证人曾经提醒过原告,应该把车辆公证一下,以免以后麻烦,但是原、被告都没有去。证人伊某甲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公司的车主及驾驶员,后来将车辆出卖后离开被告公司的,已经有七年时间了。被告公司最初有35辆车,证人就是其中一辆。后来因为西周到柴溪的路线没有人开,所以被告公司又买了4辆车,其中一辆卖给原告开,车牌号是浙b×××××号。当时卖车款拿来给车队的人分了,证人也分到过的。证人知道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证人伊某乙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公司的车主及驾驶员,在2011年上半年将车辆出卖后离开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最初有35辆车,证人就是其中一辆。后来因为西周到柴溪的路线没有人开,所以被告公司又买了4辆车,其中一辆卖给原告开,车牌号是浙b×××××号,车价是120000元。当时卖车款拿来给车队的人分了,证人也分到过的。证人知道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共计12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3000元。2014年5月12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象山县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将被告的49辆车辆征用,由政府统一补偿,但是该补偿款的对象应为车辆所有人,故原告没有理由享有歇业补偿金、配合奖及补偿费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公司提出反诉称: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用于营运从柴溪至丹城线路班车。被告将该车及行驶证、完税证、营运证一并交给原告使用。后来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强制报废。2011年1月1日,被告重新购置车牌号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将该车及行驶证、完税证、营运证一并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3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有的49辆客车被政府征用,由政府统一补偿,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协议终止;原告立即返还被告车牌号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价值60000元)、行驶证、机动车完税证、营运证;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上述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的事实;3、车辆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4、关于印发《调整挂靠、承包车辆缴费》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缴费情况的事实;5、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06号文件一份,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被政府征用的事实;6、股东签名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收回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及相关证件的事实;7、公约一份,证明另一辆承包车辆,即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钱某、葛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车主及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巴车是由被告购买,承包给原告营运的。证人葛某陈述: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车主及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巴车是由被告购买,承包给原告营运的。原告董世云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并未载明承包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也没有拒不交出车辆及相关证件,因为现在原、被告之间尚有争议,待处理完毕后,原告会去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反诉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答复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享有歇业补偿金,且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取得配合奖。本院认为,对该答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06号文件第1页和第5页复印件及被告提供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06号文件,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定;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华通公司车辆挂户费、转户费收支账目公布表,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系财务笔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有被告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从该收据内容来看,系收取浙b×××××号车辆2014年1月至8月的挂户费,故本院对于浙b×××××号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证人周某、伊某甲、伊某乙的证言,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均系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有关情况,现该车辆已经报废,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六、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对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的事实亦予认定;七、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协议,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份承包协议系关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承包协议不予认定;第二份承包协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承包协议亦不予认定;八、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调整挂靠、承包车辆缴费》的通知,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认定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发出,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知情,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九、对于被告提供的股东签名录,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对于被告提供的公约,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约系被告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之间的协议,不能由此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十一、对于证人钱某、葛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及驾驶员,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象政办发(2014)10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象山县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改造对象包括象山县客运企业经营的401辆城乡客运班车,补偿标准为:丹城至西周等经过当地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客运班线,每辆车可取得退出经营补偿金140000元,歇业补偿金50000元、安全服务质量奖20000元、配合奖30000元,合计每辆240000元,车辆折旧残值补偿费按10年平均折旧按实计算。由原告董世云实际驾驶运营的车牌号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此次公交改造范围之内。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答复函,告知原告可取得安全服务质量奖20000元及车辆折旧残值补偿费,如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自愿签字的,可取得配合奖20000元,其他补偿金由被告享有。原告认为除了以上补偿,还应取得歇业补偿金50000元以及被告扣掉的配合奖10000元,故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2014年,原、被告之间应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应得的补偿款可以比照被告公司其他挂靠车辆计算,但是由于现在补偿款尚未到位,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并不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偿款实际到位后再行主张。至于反诉部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书面的承包合同协议,故被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另原、被告应积极配合象山县人民政府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处理车辆及相关证件,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世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董世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