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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少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陈某与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初四双方根据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2013年10月14日汤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陈某返还其彩礼礼金人民币77000元。2013年12月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非婚生女汤某乙随汤某甲共同生活,汤某甲自愿负担汤某乙的所有抚养费,陈某有权行使探视权,汤某甲提供便利不得妨碍。调解协议达成后,汤某乙随汤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期间汤某乙的抚养费用亦由汤某甲负担。陈某多次按调解协议去探视汤某乙,未能得到汤某甲的协助,亦未能探视到汤某乙。2014年1月11日、3月16日,陈某两次前往探视汤某乙时,与汤某甲的父母发生纠纷,陈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做工作平息纠纷。陈某为探视女儿汤某乙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陈某因探视不到女儿汤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汤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审审理中,陈某陈述其在南通诚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汤某甲陈述其在上海做淘宝网销售,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陈某对汤某乙有探视的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双方根据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协议。双方在法院调解结束后,汤某乙随汤某甲及汤某甲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汤某乙的抚养费用亦由汤某甲负担,汤某甲已履行了抚养义务。陈某前往探视汤某乙时,汤某甲未按协议予以协助,显属不当。但是陈某仅因探视汤某乙受阻及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未能举证证明汤某甲抚养汤某乙不利于汤某乙健康成长,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陈某要求探视汤某乙可依法行使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3)通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主要是为尽快解决当时的同居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并非是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在汤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合法稳定收入及汤某乙生活现状的情况下,认定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实属不妥。汤某甲多次拒绝及阻止陈某探视汤某乙,在陈某申请执行后,拒不服从法院的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材料及110出警记录均证明汤某甲常年不在家且无财产。汤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不能如实提供其电话、住址,极度不诚信。汤某甲居无定所,无合法稳定收入,又不能与汤某乙长期生活在一起,更不能对汤某乙提供正常的教育,拒绝让汤某乙享受母爱。汤某乙与其共同生活,不利于汤某乙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某甲答辩称,解除同居纠纷包括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双方在解除同居纠纷时已经对非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作出了决定,故当时所作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提出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均非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的情形。就汤某乙现在的生活状况看,其一直很健康快乐地随汤某甲生活。汤某甲的父母也都尽到爷爷奶奶的责任。而陈某的妹妹还在上学,从该角度考虑汤某乙随汤某甲生活比较有利。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汤某乙应随汤某甲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甲现在没有抚养能力或不尽抚养义务,存在虐待汤某乙或对汤某乙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自双方对汤某乙的抚养达成调解协议至今仅一年时间,在短时间内经常变更汤某乙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目前状况,尚不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现陈某探视汤某乙受阻,但造成该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双方应当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汤某乙的探视问题,使汤某乙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陈某依法享有对汤某乙的探视权,汤某甲应自觉履行协助陈某探望汤某乙的义务,若汤某甲仍拒不协助陈某对汤某乙行使探视权,使得汤某乙缺失母爱,影响其健康成长,则陈某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