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翁月大、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翁月大,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黄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被告:翁月大。被告:付小琴。原告黄美英与被告翁月大、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当日即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翁月大。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翁月大、付小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小琴辩称:1、案涉借款是翁月大的个人借款,我不认识原告,对起诉的借款不清楚,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我与翁月大于2014年7月离婚,翁月大与我均系公务员,全家都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做生意或投资经营,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翁月大经常参与赌博,如果翁月大向原告借款,也是他用于赌博的款项,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翁月大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付小琴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付小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共丽水市莲都区纪委莲纪〔2012〕98号文件,待证翁月大因参与赌博,并被莲都区纪委党纪处分;2、被告翁月大、付小琴2003年关于翁月大所欠债务的协议、翁月大所欠赌博债务清单、借条,待证翁月大会参与赌博、欠下案外人债务,且所欠债务不是家庭生活所需,系翁月大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付小琴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翁月大在2010年参与赌博,并于2012年被党纪处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早于案涉借款,其中的债务多数为2010年前的债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且其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付小琴虽未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借条非翁月大所签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小琴提交的证据能说明被告翁月大曾参与赌博的事实,但其所举证据涉及的款项和其他事实,除向钟献平借款外,均发生在案涉借款日期之前,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或系赌博所欠,故其所举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翁月大、付小琴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月大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月大、付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小琴认为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月大、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翁月大、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