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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甲与潘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潘甲。原告黄甲诉被告潘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黄乙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每月奶粉钱需1000多元,原告母亲已无法支付各项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与黄乙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被告潘甲辩称,被告与黄乙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女儿所有的费用均由黄乙负担,故将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黄乙所有。现黄乙工作、生活境况没有改变,而被告目前因公司裁员失业在家,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黄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201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潘乙,2014年3月改名为黄甲。被告与黄乙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婚后生育女儿潘乙……与女方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女方承担。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归女方所有,其它财产已分割完毕。……”。另查明,黄乙在裕安小学任教,被告目前失业在家。审理中,因双方对给付抚育费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原约定的抚养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者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当变更。本案被告与黄乙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随黄乙共同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黄乙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作为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离婚条件成就时生效,夫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离婚后在短期内且原告目前尚不满二周岁,并不需要额外的、必要的支出即不具备可变更条件的前提下,作为原告监护人提出抚养费的主张,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被告潘甲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