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梁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宏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凤城市,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辽宁宏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云,张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浩,被上诉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鄂秀云,被上诉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8时,张宏驾驶辽D2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南中兴街12号路口与刘明驾驶辽A1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179**号轿车乘客即原告刘强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明、乘车人刘强无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刘强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就此事故先后两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共计182,312.00元。另查,辽D2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张宏系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均已满额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7,570.4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87,231.16元。再查,原告刘强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35号4-3-2。原告刘强系辽宁宏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工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沈阳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宏驾驶车辆与刘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强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张宏系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2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一节,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主张应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但因其定残日为2014年2月8日且其在2014年2月18日第二次起诉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该伤残赔偿部分,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结合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伤残等级,合理部分计为92,8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一节,因此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标准以及被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定为14,000.00元;对于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节,经审查,该伤残鉴定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强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刘强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429.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462.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0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1,632.00元,由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14.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系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的委托鉴定,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故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与刘强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强诉称:鉴定不是个人委托的,是交警支队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与刘强住院病历记载是一致的,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低了。被上诉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一种公文书,程序上是有法律依据的,具有证据的证明价值,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鉴定依据与刘强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一节,被上诉人刘强在二审中提供了病志等材料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诉人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炳石审 判 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