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科技大学与李小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技大学,李小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31号原告山东科技大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任廷琦,校长。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雅琪,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格,女,汉族,住泰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科技大学与被告李小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科技大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技大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科技大学撤回对被告李小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山东科技大学负担。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