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罗京、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罗京,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代表人:王学武。被执行人罗京。被执行人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罗京、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京所有的3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京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600元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西盛东房地产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焕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