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韦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苏某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韦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双方认可自2013年8月底苏某离开韦某某住处生活。现苏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苏某、韦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但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韦某某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同时双方认可于2013年8月底开始分开生活,且苏某离婚态度坚决,这一事实证实了双方矛盾仍未得到调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苏某起诉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韦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韦某某无证据证实,苏某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韦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准予苏某与韦某某离婚。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的认定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相识,在同一个单位同一个科室上班,认识了十几年,经过充分了解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都非常满意、合适,才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2、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苏某的前妻和儿子从中破裂阻挠。其前妻教唆儿子,如果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离婚,就不去读书,不认其作父亲。被上诉人迫于压力才要求与上诉人离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个单位一个科室上班,虽事出有因两人分居,都仍朝夕相处,嘘寒问暖,经常互勉共度难关,憧憬美好的未来。上诉人虽然很理解被上诉人爱子之心,但无法接受其违心离婚的做法,故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是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要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精神赔偿的前提下,上诉人可以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曾签订《协议书》就离婚和财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苏某与韦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韦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其因夫妻关系生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以及苏某与前妻居住生活给其造成精神折磨等事实。韦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并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韦某某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苏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韦某某在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但在二审中改变主意表示尊重苏某的离婚意愿。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准予离婚。至于韦某某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韦某某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群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