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嘉荣与孙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荣,孙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徐嘉荣。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人。原告徐嘉荣与被告孙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尽快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账户15万元,期至被告分文未还。2011年7月1日被告就15万元借款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2年7月1日归还。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6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立人自2011年7月1日向徐嘉荣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归还所有借款时一并支付银行的相应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人向原告徐嘉荣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9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