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大量原油的银灰色起亚轿车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东侧驶出,沿南三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大广高速光明工业园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原油重1.44吨,价值人民币5648.1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大量原油的银灰色起亚轿车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东侧驶出,沿南三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大广高速光明工业园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原油重1.44吨,价值人民币5648.1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过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提取笔录、原油含水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