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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琼与张文彬、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张文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王琼,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菲,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彬,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琼与被告张文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刘芳菲,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文彬驾驶鄂FXXX**号大地牌自卸车由东往西沿老河口市老石路行至事故地点,因后箱板脱落,车辆行驶中,脱落的后箱板将路右同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原告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彬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鄂FXXX**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173.80元、误工费1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464元、交通、住宿费1129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038.8元。被告张文彬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无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琼的身份。证据二、王琼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琼为城镇户口。证据三、2014年4月1日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W20140321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文彬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XXX**号大地牌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据五、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王琼支付医疗费18173.80元、王琼的伤情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上门牙四棵松动并牙龈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适时复查、病休1月,3、赴口腔科行牙齿矫形(合计费用约两仟捌佰元整)。证据六、老河口市德昌商务宾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琼的丈夫亢某某支付住宿费658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王琼支付交通费496元。证据八、老河口市2013年,2014年教师工资统筹发放名册三份。证明亢某某工资为2737元、王琼工资为2560元。证据九、老河口市贾湖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琼因车祸住院工资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停发。其丈夫亢某某为护理人。王琼每月扣发绩效工资585元,扣发三个月,合计1755元。证据十、照片一张。证明王琼伤情。被告张文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文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文彬准驾车型B2,鄂FXXX**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付春梅。证据十二、收条二张。证明张文彬支付给王琼105**元。(其中3500元无条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彬对原告王琼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琼对被告张之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缺席对原告王琼、被告张文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琼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实际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无相关的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被告张文彬驾驶付春梅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往西沿老河口市老石路行至事故地点,因后箱板脱落,车辆行驶中,脱落的后箱板将路右同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原告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琼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上门牙四棵松动并牙龈撕裂伤,2014年4月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W20140321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彬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琼出院,住院天数60天,支付医疗费17595.07,支付门珍医疗费578.7元,(其中被告张文彬支付医疗费10500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适时复查、病休1月,3、赴口腔科行牙齿矫形(合计费用约2800元),4、赴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另查明:被告张文彬驾驶付春梅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文彬驾驶付春梅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自卸车,因后箱板脱落,将同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原告王琼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彬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王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原告王琼、被告张文彬当庭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能质证,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王琼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张文彬驾驶付春梅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王琼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琼诉请的医疔费18173.77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5474元(2737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1755元(585元÷30天×90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系上门牙四颗松动并牙龈撕裂伤,故酌定2000元。以上合31602.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琼的医疗费18173.77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2173.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王琼的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54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12173.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9739.02元,由被告张文彬承担赔偿2434.75元。四、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六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