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传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平。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传平犯盗窃罪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传平伙同袁某乙、袁某甲、刘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浙江省上虞市、绍兴市、宁波市、诸暨市、杭州市、福建省泉州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14次,窃得黄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白金戒指、数码相机、保险箱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142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刘传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刘传平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6日,刘传平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传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刘传平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被告人刘传平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传平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杨某、任某、章某、金某甲、张某、王某、俞某、屠某、沈某、陈某、谢某、金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传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可予从轻处罚。刘传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刘传平虽未入室实施盗窃,但其多次驾车运送及望风行为在本案流窜作案中所起作用明显,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已认定刘传平具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对刘传平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刘传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