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友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起诉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朋友的家中,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陈某甲的户籍地址是在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49号407房,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