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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社会福利院与孙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社会福利院,孙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09号。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帅冬琴,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彩霞。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与被执行人孙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沿泰州社会福利院南围墙自东向西第6间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结清水电费用;被执行人孙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0800元计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9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至沿泰州社会福利院南围墙自东向西第6间房屋张贴了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从上述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泰州社会福利院与被执行人孙彩霞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500元、诉讼费65元,并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从沿泰州社会福利院南围墙自东向西第六间房屋中搬离并结清水电费,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则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本案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房屋使用费、诉讼费及履约保证金,并向本院缴纳了本案执行费。鉴于双方约定的让房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该协议尚有部分内容未到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