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38闫西伟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闫西伟
案由
危险驾驶;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西伟,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西伟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闫西伟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闫西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西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西伟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西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西伟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