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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与梅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梅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负责人黄惠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遐尔,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斌,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诉被告梅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林、被告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9937.47元、利息1627.05元及滞纳金912.53元,合计172477.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截止2014年9月17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9937.47元、利息1627.05元及滞纳金912.53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9月17日,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54元,保全费1382.39元,合计5131.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