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XX峰。委托代理人:郝净。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威。被告:郑福威。被告:林丽。被告:郑福章。被告:林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行)与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威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中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郑福威、林丽与原告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福威、林丽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9501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森威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3万元及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郑福章与原告开发区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hg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福章自愿为被告森威公司与原告开发区中行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76万元及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森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kf201388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6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被告森威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日还款。当日,原告开发区中行又与被告郑福威、林丽和被告林勇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hg019、hg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福威、林丽和被告林勇自愿为被告森威公司与原告开发区中行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76万元及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森威公司发放了246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因被告森威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森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拒绝,被告郑福章、林勇、郑福威、林丽亦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森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6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96%计算利息为120319.85元(已扣除被告森威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的利息1433.72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从被告森威公司账户上扣除的利息0.03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逾期利息为2140.2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为2993.8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50元;2、判令被告郑福章、林勇、郑福威、林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福章、林勇、郑福威、林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向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6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福章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勇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福威、林丽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福威、林丽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森威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森威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被告郑福威系被告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林丽系夫妻关系。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森威公司结欠原告借款246元以及利息120319.8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5134.0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森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福威、林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福章、林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发区中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森威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森威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森威公司偿还借款246及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6150元,因律师费并非是诉讼的必要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福威、林丽夫妻俩共同将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为被告森威公司借款最高额度为276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森威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福章、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森威公司追偿。被告森威公司、郑福章、林勇、郑福威、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246万元及利息120319.8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5134.06元;二、如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福威、林丽共同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45.31平方米,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701603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国用(2012)第1-295018号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福章、林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525元,由被告温州市森威鞋业有限公司、郑福威、林丽、郑福章、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