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英杰,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英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石青波驾驶杨志刚的冀XX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留客村边时,与停放在路边张宇宙的冀AA**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陈英杰发生碰撞,造成石青波、陈英杰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1月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青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宇宙、陈英杰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英杰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2万多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每月复查、在骨折愈合前未经手术医师同意,禁止患肢负重,不适随诊。原告陈英杰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期4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2人90日,1人30日。石青波驾驶的冀X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宇宙驾驶的冀A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石青波是醉酒驾驶,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石青波醉酒驾驶杨志刚的冀XX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留客村边时,与停放在路边张宇宙的冀AA**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陈英杰发生碰撞,造成石青波、陈英杰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1月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青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宇宙、陈英杰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英杰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2万多元,但原告主张11,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每月复查、在骨折愈合前未经手术医师同意,禁止患肢负重,不适随诊。原告陈英杰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4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2人90日,1人3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英杰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现红、父亲陈家庭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张现红护理,陈英杰系沙河市十里铺玻璃防霉纸加工厂工人,日均收入为112元,护理人员张现红系沙河市汇源化肥供应门市员工,日均收入为68.4元,父亲陈家庭为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志刚,发生事故时系石青波借用杨志刚的车,冀AA**轿车的车主是沙河市安达出租有限公司,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13日在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石青波驾车与停放在路边张宇宙驾驶的冀AA**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陈英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英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青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英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XX轿车、冀AA**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陈英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陈英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主张医疗费11,000元,依规定应计算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参照沙司医鉴中心(2004)临鉴(护字)第X号护理等级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为2人,出院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1,574元(68.4元/天+37.4元×90天+68.4元/天×30天);2、误工费50,400元(112元/天×450天),3、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4、鉴定费1,4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陈英杰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93,17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冀AA**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交通费金共计8,9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冀XX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交通费金共计82,783.8元,以上共计91,778元。因原告与石青波、杨志刚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做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778元。二、驳回原告陈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陈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