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以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的出租屋214号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王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5克);从高某处缴获其向王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对方主动给其钱。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健是由于特情引诱、迫使交易实施犯罪。2.社会危害性小。3.王某认罪态度好。4.王某有正当职业。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以号码为1326760****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的出租屋214号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王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5克);从高某处缴获其向王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接报称:有一名叫王某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民警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出租屋214号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从王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及可疑毒品1小包。2.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人民币100元、塑胶瓶1只,从高某处接受可疑毒品1小包。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出租屋214房。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5克;在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5.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26760****的电话(被告人王某所有)与号码为1501610****的电话(证人高某所有)于2014年7月22日14时59分至15时47分有三次通话记录,其中前二次是被叫,第三次是主叫。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8.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0日减刑后刑满释放。9.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其拨打一名叫王某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3267******),向王某谈毒品的事,并约到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出租屋214房交易。当日下午3时30分,王某到214房,其拿出100元向王某购买1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王某走出214房时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出缴获的毒品及购买毒品的100元。10.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其接电话叫其拿点东西,并叫其到大涌镇南文球场对面出租屋214房。其到上述地点,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后进214房。其给对方1小包毒品,对方男子给其100元。其想出去时被警察抓住。其指认了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及贩毒所得1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王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某购买100元毒品的经过;王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向高某贩卖毒品1包,收取100元;有缴获的毒品、现金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毒品交易一般比较隐蔽,公安机关掌握王某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通过特情协助将王某抓获,并不存在特情引诱、迫使交易的情况。2.王某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造成社会危害。3.王某归案后,除第一份供述外,其他的供述及庭审的供述均否认贩卖毒品,并非认罪态度好。4.王某有正当职业不是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