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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宏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宽,农民。2008年9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宽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宽及其辩护人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尚培(已死亡)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六发子弹送给被告人张宏宽,后张宏宽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子弹,并于2013年3月份,试枪时发射了其中两发子弹。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张宏宽和其朋友高某一起驾车到金乡县化雨镇化南村宇辉农贸有限公司院内围观他人赌博,下车前张宏宽将随身携带的枪支、弹药交给高某保管,后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查处赌博人员时,将被告人张宏宽和高某抓获,并当场从高某身上搜出仿六四手枪一把和四发子弹。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宏宽所持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手枪一把,子弹四发;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宏宽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宏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宏宽虽然非法持有枪支,但没有其他任何犯罪目的;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宏宽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宏宽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黄色仿六四手枪一把、子弹四发(现存放于金乡县公安局枪库),书证被告人张宏宽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尚培死亡注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枪支及子弹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金公(二)决字(2010)第950号及金公(王)决字(2008)第741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宏宽的供述,(济)公(刑)鉴(痕)字(2014)112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K370828000000201412003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宽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现存放于金乡县公安局枪库,被告人张宏宽犯罪时持有的作案工具,仿六四手枪一把和子弹四发,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宏宽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宽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存放于金乡县公安局枪库,被告人张宏宽犯罪时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一把和子弹四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