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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与康达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壮传。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CandorInternationalInc.(中文译为康达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立礼。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委托代理人:王彦力。申请人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的受案号:SHENT2013198。二、争议仲裁条款:2012年2月24日Candor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坤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8×××××的《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七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裁决。2012年6月28日康达公司与坤祥公司签订《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裁决。三、申请事项:(一)确认坤祥公司和康达公司之间在《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二)确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坤祥公司和康达公司在《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三)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和开庭地为深圳)是坤祥公司和康达公司在《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四)康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四、申请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8月1日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和在2012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等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已被其总会终止授权,本应由华南分会受理的案件应由其总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康达公司和坤祥公司在《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七条和《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坤祥公司主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止授权,但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及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记载的内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现该机构已依法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故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涉案仲裁。综上,坤祥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CandorInternationalInc.签订的《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七条和《广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仲裁条款有效;二、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坤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