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湖南、魏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oc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湖南,魏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湖南,曾用名陈光有,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周传旺,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湖南、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代理检察员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湖南及辩护人郑力杰、周旺传,被告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起,被告人陈湖南(下称陈湖南)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下半年,陈湖南通过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罗某某知晓关于芦笋避雨栽培科技扶贫的项目信息后,与万载县翠丰有机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翠丰合作社)的法人代表魏某某(下称魏某某)协商以翠丰合作社的名义申报25万元的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科技扶贫资金)项目。而当时翠丰合作社并未种植芦笋,不具备项目申报资格,无法通过项目验收,为顺利通过验收,陈湖南与魏某某将翠丰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万载县国家(有机)农业示范区所在地万载县三兴镇闹坪村,同时陈湖南假借万载县红光种养合作社(下称红光合作社)的芦笋种植基地顺利通过项目验收,在万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验收过程中,陈湖南在请示时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主任曾某某并获得其委托后代表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有机示范区管委会在检查验收单上签字以示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9日,万载县财政局将该笔25万元的项目资金拨付到翠丰合作社的信用社账户。当天,陈湖南要求翠丰合作社法人代表魏某某转账14万元至陈湖南在万载县信用联社开的个人账户,余款1万元归翠丰合作社所得。第一部分14万元的4万元被陈湖南个人所得,其理由是用以弥补2009年左右与陈某伟等个人合伙经营有机稻种植生意上的个人亏损。余款10万元原欲分配给万载县国家(有机)农业示范区内芦笋基地负责人陈某晃(另案处理),但陈湖南以支付芦笋苗款65000元及平整土地费5000元、税款6000元的理由从中扣减7.6万元,实际只支付2.4万元现金给陈某晃。第二部分转账至陈某伟账户的资金10万元,该款原属于陈湖南预留给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的科技指导费,但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一直未来领取,而陈湖南在该10万元到达陈某伟的账户两天内即要求陈某伟取现9.5万元交给陈湖南,并言明剩余5000元作为陈某伟在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劳务费。综上,陈湖南利用职务之便使得虚假项目通过验收,骗取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25万元,其个人实际所得5.1万元。魏某某在芦笋避雨栽培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得专项资金中的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陈湖南在担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得虚假项目通过验收,骗取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25万元。魏某某在芦笋避雨栽培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两人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陈湖南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陈湖南系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陈湖南辩称,我没有贪污25万元的动机和想法,承认贪污41000元,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1、对陈湖南构成贪污罪无异议,贪污金额为41500元。2、陈湖南不存在套取和骗取“芦笋避雨栽培”项目资金行为。3、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4、陈湖南系投案自首,案发时已全部退回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陈湖南共同贪污25万元不认可,认可贪污10000元,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起,陈湖南担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下半年,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罗某某电话告知陈湖南有一个芦笋避雨栽培科技扶贫项目,并要求项目资金返点。陈湖南遂向时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主任曾某某汇报,曾某某表示不接受这种返还资金项目,陈湖南将曾某某的态度转告了罗某某。后陈湖南找到翠丰合作社法人代表魏某某,两人协商以该合作社的名义作为申报主体,申报25万元的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科技扶贫资金)项目,陈湖南安排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办公室主任黎某甲制作了申报资料,2012年10月29日,翠丰合作社与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签订了科技扶贫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决定: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对翠丰合作社的芦笋种植提供技术指导,翠丰合作社按市场价格支付相关费用。而当时翠丰合作社并未种植芦笋。陈湖南便要魏某某将翠丰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注册营业地址变更为万载县国家(有机)农业示范区所在地万载县三兴镇闹坪村。陈湖南找到了红光合作社法人代表陈某晃,告知他已申报了一个项目要从他账上走,并允诺给予好处,陈某晃不同意,遂去找曾某某,陈湖南提出该项目资金25万元,10万元返还给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10万元给红光合作社,5万元给翠丰合作社。曾某某指示这25万元除了拿2万元左右给翠丰合作社作为申报劳务费外,其余的全部用到种植芦笋的示范区,不同意返还10万元给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2013年9月,魏某某在红光合作社芦笋基地上挂起“翠丰合作社芦笋基地”横幅,在万载县扶贫和移民服务中心办公室验收过程中,胜利通过验收,陈湖南在请示曾某某并获得委任后,代表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在检查验收单上签字以示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9日,万载县财政局将该笔25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翠丰合作社在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当天,陈湖南电话通知魏某某转账14万元至其在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转账10万元至陈某伟(翠丰合作社会计)在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上,余款1万元归翠丰合作社所得。陈湖南收到翠丰合作社转来的14万元资金后,4万元被其个人所得,2013年农历年前,在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把分配给陈某晃的10万元进行了以下分配:1、万载县现代国家(有机)农业示范区芦笋基地欠了江西宇田农业有限公司芦笋苗款64500元,该芦笋苗是由陈湖南经手,出示欠条赊来的,该款陈湖南进行了扣除,2014年3月,陈湖南安排陈某伟去南昌把该款交给罗某某,罗某某转交给了江西宇田农业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某,江西宇田农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收据,在该项中,陈湖南扣除65000元,支付64500元后,陈湖南得款500元;2、为申请项目资金,在万载县群益合作社辛某某处开具了一张购买芦笋苗195000元税票,陈湖南答应给辛某某6000元税款,扣除税款6000元,但陈湖南一直未给;3、2013年,陈湖南帮忙为红光合作社申请了7000元的党建经费,陈湖南以原与陈某晃等人合伙时请拖拉机平整土地为由扣除5000元。陈某晃实际收到该项目资金24000元。但出示收到翠丰合作社35000元的收条。陈湖南占有了分配给陈某晃10万元当中的11500元。2013年12月19日,陈湖南电话告知罗某某,请他办好相关手续领走预留的项目资金10万元,但至今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一直未开好发票领取。2014年4月,罗某某电话向陈湖南进行了催收,2014年7月15日,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致函翠丰合作社进行了催收。2013年12月19日,陈湖南在该10万元到达陈某伟账户后,要求陈某伟在两天内取现金9.5万元转交给他,言明剩余5000元作为陈某伟在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劳务费,陈湖南在收到陈某伟转交的9.5万元后,用于在双桥镇大桥村购置民房、投资有机农业种植基地及偿还借款等。综上,陈湖南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魏某某骗取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25万元,其非法占有61500元,陈湖南个人分得51500元,魏某某分得10000元。案发后,2014年5月22日,陈湖南到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主动交待了在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管委会副主任期间,贪污芦笋避雨栽培项目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万载县纪律检查委员第二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暂扣了陈湖南上交的骗取芦笋栽培项目资金156500元。另查明,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成立于2010年6月,该园区创建了芦笋基地,由万载县农业局及示范区干部职工林某某、陈湖南等14人(每人出资2.2万至2.5万元不等)集资所建,2012年,陈湖南以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的名义向江西宇田农业有限公司赊购了64500元的芦笋苗,进行了种植,陈湖南用其个人名义出示了欠条,2013年4月30日,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与陈某晃签订了土地及纲架大棚租赁合同,其中芦笋基地大棚面积27亩,2014年10月之前,陈某晃退还了集资款2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赣财农(2012)167号文件、科技扶贫申报书、科技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协议书证实:2012年万载县芦笋避雨栽培项目扶贫资金25万元。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对翠丰合作社引进芦笋苗品种,提供技术指导,翠丰合作社需支付相关费用。2、种苗买卖协议书、发票、有机肥采购协议、有机芦笋避雨栽培项目实施方案、培训费汇总及发放表、有机芦笋避雨栽培技术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表、企业变更信息等验收材料及2013年扶贫项目检查验收单证实:陈湖南与魏某某伪造申报资料事实及扶贫项目验收合格的过程及事实。3、万载县非建设类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万载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划拨通知单、记账凭证、拨款凭证证实:万载县财政局拨付给了翠丰合作社扶贫专项资金25万元。4、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翠丰合作社账务单证实:翠丰合作社收到了专项资金25万元及转账的事实。5、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该芦笋避雨栽培项目是2012年申报的,该25万元转在魏某某账户上,在2013年12月份中下旬魏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我在白良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上,卡号为2268200XXXXXXXXXXX这是陈湖南交待的,当时10万元是留给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的。魏某某住在仙源,我住在县城,为了取钱方便存在我这里,陈湖南跟我说的,放10万元钱我这里,由我保管,我可以在这笔钱里得5000元,因为在申报中,我协助做了申报材料的打印、复印、填写等工作,是作为辛苦费给我的,该10万元到我账上后,陈湖南要求我三天内将其中的9.5万元分两次给了陈湖南,一次4.5万元,一次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的。在2014年5月,魏某某说纪委在调查,我又把这5000元转到翠丰合作社的账户去了,2014年3月,我去南昌办事,陈湖南给了我64500元,叫我付给罗某某64500元芦笋苗款,罗某某从江西宇田公司拿出了欠条,我拿了欠条回来。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现任万载县农业局局长,县有机办申报了一个25万元的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我不是很清楚,直到2013年11月份,陈某晃告诉我说陈湖南申报了一个芦笋避雨栽培的项目资金25万元,是以仙源翠丰合作社名义申报的,我听后很生气,叫陈湖南来办公室说明情况,陈湖南告诉我是以仙源翠丰合作社的名义申报的,是他与省农业科学院联系的,陈湖南说到时候就用陈某晃的红光合作社的芦笋基地去验收,并提出从25万元项目资金中拿10万元给陈某晃,10万元返还给省农业科学院,留5万元给翠丰合作社。我当时就反对这种分配方案,我建议拿2万元左右给翠丰合作社作为申报劳务费,剩下的钱全部要用到种植了芦笋的示范园,坚决反对拨下来的资金再返还给省农业科学院,我说“一分钱都不能返回去的,农业科学院如要这10万元,就说我不同意”。我听陈某晃说,他只得了2万多元钱,2012年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在江西宇田公司赊购6.45万元芦笋苗款也是从这10万当中支付,红光合作社的芦笋基地先期是由园区的一些干部集资每人出2万元建立起的,后来没有资金,就把这些前期投资转给红光合作社,由红光合作社将钱退还给集资的干部,64500元芦笋苗款是陈湖南以其个人名义赊购的,是代表集资干部去赊购的,这笔债务是芦笋基地的债务,我没有参与由谁承担这64500元债务问题的协商,这个当时谈得也比较模糊,没去谈这个事情。其验收过程中,陈湖南打了我电话,请示我后,我同意他在验收单上签字。7、证人陈某晃的证言:红光合作社股东就我一个,在我接受芦笋基地之前,县农业局和园区管委会的职工自愿集资了40万元,2013年4月30日,我与管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他们的大棚和基地,后来我把集资款还给他们了,相当于从他们手里买的,还算了利息给他们,集资款是28万元,我觉得应该包括了芦笋苗款64500元,在2014年10月前连本带息付了。付款的协议书已撕掉了,这份协议书也没谈芦笋苗款的事,只谈28万的事。2013年8月,陈湖南找到我,说他在上级争取了一个项目,要从我红光合作社账上走,当时我没答应,后来我找曾某某局长说这个事情,曾局长说他不知道,当时曾某某还打电话让陈湖南到他办公室去一趟,2013年9月,县扶贫办主任袁某某打电话问我这笔25万元芦笋项目为何没有用已有芦笋基地的红光合作社申报,而以翠丰合作社的名义申报,我说这是领导的决定,这时我才知道陈湖南从翠丰合作社走的账。2013年10月份,曾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这25万元,给10万元我用于芦笋基地,2013年农历年前,陈湖南、魏某某、我、黎某甲在管委会办公室,我打了一张收到翠丰合作社现金35000元收条,陈湖南扣除了65000芦笋苗款(实际是64500元),我承包芦笋基地时,也没有人向我说芦笋苗的事,扣除了税款6000元,陈湖南说原来帮我申请了党建经费7000元,扣除了以前我与陈湖南合伙在双桥办合作社时请拖拉机平整土地款5000元,我实际得了24000元。8、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我是万载县群益有机种养农民合作社法人代表,2013年7月,陈湖南找到我,意思是翠丰合作社在我群益合作社购买了19.5万元的芦笋苗,要我帮忙开一张发票,我在万载县地税局开出发票了,他当时说会给点钱,没说多少,我认为他是领导,我只是帮下忙,不会要他的钱。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的研究员,2012年下半年省扶贫办有一笔2012年年度专门针对贫困地区支持发展特色农业的专项资金,我打电话陈湖南,问他愿不愿意申报这个项目资金,陈湖南说想在万载开展有机芦笋项目,希望我们支持,表示愿意申报,我跟陈湖南说必须以农业合作社作为申报主体,后来他回复以万载县翠丰合作社作为申报芦笋栽培项目主体,双方协定翠丰合作社必须返还50%的项目资金作为我们的技术指导费,我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此事,单位领导也同意。后陈湖南又回复,按之前约定能不能少返还一点,就返还10万元,我们很不高兴,经请示领导后,也就同意了,陈湖南即要求我们提供发票,由于我单位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和备案,一直拖到2014年4月才开好发票手续,我要求陈湖南支付这10万元,陈湖南说他出了点情况,一直未把这10万元技术指导费支付给我们,我们也没把发票给他,在得知陈湖南被调查后,我们蔬菜花卉研究所出具了催收函给翠丰合作社法人魏某某,要他把10万元支付给我们所里,这10万元是单位的事不是个人的事。10、证人龙某的证言:我是万载县扶贫和移民服务中心副主任,证实扶贫项目检查验收单的签字是我签的,通过了芦笋避雨栽培项目的验收,拿到财政局,财政局才会将此专项资金拨付下去。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万载县扶贫和移民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11月,江西省扶贫办和省财政联合下了一个文件《关于2012年度财政扶贫发展资金的通知》文件中已经表明了将在万载县实施芦笋避雨栽培项目,我就通知了仙源乡的书记曹某某和接任书记黎某乙,希望乡里尽快组织实施好这个项目,2013年初,陈湖南来我办公室,说这个项目是他争取来的,他告知我说在仙源乡很难实施,能不能将实施地点改在三兴镇,一开始我没有答应,后来省扶贫办领导打电话给我说这个事,我也就同意了,于是陈湖南办好了相关手续,把翠丰合作社的工商注册地址变更为三兴镇范围内,陈湖南将材料提交后,我带着龙某、陈湖南、魏某某到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的芦笋基地进行了验收,陈湖南作为园区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顺利通过验收,我们没有把好关。1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应陈湖南的安排帮助翠丰合作社制作芦笋避雨栽培项目申报验收资料的事实。13、陈湖南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年底,我在广东省招商接到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花卉研究所罗某某电话,告知有一个芦笋科研项目,前提是大部分资金要返回到省农业科学院花卉研究所作为科研经费,我向曾某某局长进行汇报,曾某某局长明确表示不要这种返还资金的项目,我就想到了翠丰合作社,翠丰合作社的法人代表魏某某也愿意接受这个项目,最终以翠丰合作社申报这个25万元的芦笋避雨栽培专项资金,申报验收资料是示范园区的黎某甲,红光合作社的陈某晃负责整理收集,翠丰合作社的魏某某协助,我也做了一些事情,我还要魏某某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地址,从仙源乡变更到三兴镇闹坪村,在验收之前,我还安排人去做了一块横幅“翠丰农民合作社芦笋种植基地”插在红光合作社的芦笋基地上,顺利通过了验收,我受曾某某局长委托,作为园区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了字,按照我和曾某某局长商定的分配方案:25万元资金到账后,红光合作社陈某晃得10万元、翠丰合作社得5万元、10万元返回给省农业科学院花卉研究所。待25万到账后,当天我要求魏某某转账14万元到我信用社账户,转账10万元到陈某伟账户,留一万元翠丰合作社,后我又电话告知陈某伟三天内取9.5万元现金给我,留5000元作为他申报的劳务费,实际上,我要魏某某转账14万元到我个人账户后,除去成本要给陈某晃的10万元,余4万元我是想用于弥补我个人种植有机水稻的亏损,付给陈某晃得10万元是这样安排的。2012年下半年我们管委会在闹坪村的芦笋基地以我的名义且采购了江西宇田公司的芦笋苗,计64500元是我经手,也是我个人打了欠条,现该基地已转给了陈某晃,应扣除这笔芦笋笋苗款,在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黎某甲、魏某某、陈某晃四人在管委会办公室,我拿了35000元给陈某晃但提出:(1)我请了辛某某开了一张税票,应交税费是6000元。(2)我帮红光合作社在组织部门争取7000元党建经费,以前我与陈某晃等人合伙搞合作社,请拖拉机平整田地,需支付工资5000元,这样我只付给陈某晃人民币24000元,但陈某晃开具收到了翠丰合作社人民币35000元的收条,陈某伟拿给我的95000元现金全部用到购买双桥大桥村两栋民房及装修,偿还个人借款了,芦笋项目批下来了后,我告知了罗某某预留了10万元,我要他开好税票来领取,之后他一直没有提这10万元钱的事,一直到现在还没有付。14、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下半年,陈湖南打电话给我,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有一个芦笋避雨栽培的项目,问我们翠丰合作社要不要做这个项目,我当时表示同意,后来我制作了一份项目申请书,公章是我盖的,但字不是我签的,申报的内容是虚假的,翠丰合作社没有芦笋种植基地,也没有种植芦笋,在申报过程中,我变更了我公司营业地址,把营业地址从仙源乡变更为三兴镇闹坪村,验收后我在场,签了字,通过了验收。25万元到账当天,陈湖南要求我转14万元到他的个人账上,转账10万元至陈某伟账上,陈湖南明确表明翠丰合作社得1万元,我按他的要求办理了。黎某甲向本院出示的证明:证实2012年园区管委会与江西宇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准备新建大棚种芦笋,但后来宇田公司不来投资,管委会领导提出由干部职工集资把基地搞起,共14人投资,管委会有4人集资(包括陈湖南)每人2.2万元,为筹建基地管委会以陈湖南的名义向宇田公司赊欠种苗80000多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盖了管委会的公章,因为取苗没有取这么多,最后只赊欠64500元,2013年该芦笋基地转为陈某晃管理,当时对芦笋苗的情况好像没怎么谈,2013年底,陈某晃将我们集资款归还了给我们。本院调查林某某的证词:证实园区的芦笋基地是2011年上半年筹建的,当时该基地没有资金,农业局开会决定,要求农业局干部集资,每人2.2万元-2.5万元不等,我集了2.2万元,县农业局由10人集资,园区有4人集资,关于陈湖南赊购芦笋苗的情况不清楚,后我与陈某晃签订了一份退还县农业局集资干部(共10人)共计28万元的合同,在2014年10月前,陈某晃归还我们28万元集资款及利息,合同现在不知道在何处。17、审计取证记录:证实陈湖南、魏某某假借红光合作社芦笋基地通过验收,翠丰合作社与红光合作社没有隶属关系。18、证人张某清、江某平、兰某清、刘某江、王某、阳某平、辛某明、辛某、陈某、谢某军、黄某泽、辛某平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湖南将专项资金用于还贷和投资的事实。19、万载县纪律检委会第二工作委员会说明:证实陈湖南退赃156500元的事实。20、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出具陈湖南的到案说明:证实陈湖南自动到案的事实。21、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委会的证明:证实2012年农业示范区管委会芦笋基地购买种苗款64500元,管委会在江西宇田公司赊购,并以陈湖南名义打了一张欠条的事实。22、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催收技术指导费函:证实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对翠丰合作社进行了技术指导费的催收江西宇田公司的发票,证实陈湖南已经付64500元芦笋苗款。23、陈湖南的任职文件、陈湖南、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湖南自2010年起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俩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湖南在担任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魏某某相勾结,骗取了2012年江西省扶贫项目芦笋避雨栽培技术专项资金25万元到达翠丰合作社账户后,魏某某转账14万元至陈湖南账户,陈湖南占有了4万元,魏某某占有了1万元,把欲分配给红光合作社陈某晃的10万元,陈湖南以为红光合作社申请了党建经费和开具税票为由扣除了11000元,以支付南昌宇田公司芦笋苗款为由占有了500元,两人非法占有61500元。其中陈湖南个人实际得51500元,魏某某实际得10000元,两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陈湖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在芦笋避雨栽培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对魏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陈湖南在办案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湖南、魏某某骗取芦笋避雨栽培专项扶贫资金25万全部是贪污金额的指控,本院认为(1)该专项资金拨付到翠丰合作社账户上后,陈湖南即电话告知了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罗某某预留了10万资金要其办好手续领取,而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没开好税票,在2014年4月之前一直未来领取,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与翠丰合作社签订了协议,翠丰合作社必须向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支付芦笋避雨栽培技术指导费,在2014年4月份,罗某某进行了电话催收,7月15日来函进行了催收,该10万元陈湖南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虽然陈某伟取现金95000元交予陈湖南后,陈湖南将该款用于个人投资及还债,陈湖南实际占用了这95000元(其中5000元他作为劳务费留给了陈某伟),但贪污罪的构成必须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陈湖南、魏某某没有把该10万元给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陈湖南、魏某某贪污该1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陈湖南在收到魏某某转到其个人账户14万元后,按照他与万载县农业局局长曾某某商定的分配方案,应给红光合作社陈某晃10万元,陈湖南以为红光合作社申请了党建经费和开具税票费用为由扣除了11000元,该11000元应计算在总的贪污金额内,但陈湖南在2012年以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在江西宇田农业有限公司赊购了64500元芦笋苗,该债务系示范区管委会的债务,示范区管委会的证明、黎某甲的证明、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佐证,现陈湖南把给陈某晃10万元里的64500元用以偿还示范区管委会的债务,陈湖南主观上没有占有64500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64500元的行为,陈某晃实际得了2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另案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该14万元全部为被告人陈湖南、魏某某贪污金额,显属不当,本院认定陈湖南在分配给陈某晃的10万元当中贪污金额为11500元。陈湖南、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两人共同贪污金额进行定罪处罚,陈湖南辩称只贪污了41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陈湖南只贪污41500元,且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陈湖南系投案自首,案发时已全部退回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魏某某只认可贪污10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魏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湖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冬生审 判 员 汪根明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