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崔明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崔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钟鑫、李晓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柳影路655号。代表人刘鹏远,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建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明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的委托代理人钟鑫、李晓娇,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建民、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去被告处办理业务,因为被告处的地毯卷边,导致原告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194.64元、误工费25,3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护理费26,260.90元、交通费274.50元、伤残赔偿金34,353.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58,43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辩称,对2013年2月16日原告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时间、地点和过程都正确。原告由于自身体质原因(是病理性骨折)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是小儿麻痹有自身原因。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本人已经退休,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可能再从事保姆工作。律师费应该按赔偿数额承担。鉴定费应该减去重新鉴定变更的项目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明为城镇居民。2013年2月16日,原告崔明与其丈夫到被告下属柳影路支行办理业务,在从门到窗口过程中,因防滑毯没有固定在地面上,原告崔明的脚绊到防滑毯的边缘,原告崔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高血压病3级。入院治疗2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崔明于2013年2月1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于2013年3月6日全麻及区域阻滞复合麻醉下行股骨髁骨折取病理术;于2013年3月14日全麻下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至创口完全愈合后拆除缝线。2、术后1/2/3/6/12个月复查X线片指导功能练习及负重情况。3、全休叁个月。4、在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5、建议上级医院会诊病理结果。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急救费274.50元、住院医疗费28,942.24元。2013年6月7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明此次外伤所致十级伤残;2、崔明此次外伤后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崔明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崔明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十二个月;5、崔明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崔明支付鉴定费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申请对原告崔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是否为病理性骨折及其与摔倒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明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明二次手术费约需1.0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50天为宜。5、被鉴定人左股骨髁上骨折为病理性骨折。骨折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对等为宜。6、用药不合理支出747.60元人民币。另,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崔明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对雇佣协议履行期限及部分条款的陈述与协议不符。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录像资料、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雇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者,其防滑毯没有固定在地面上,致原告崔明的脚绊到防滑毯的边缘,摔倒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崔明存在病理性骨折,并且骨折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对等,故原告崔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崔明和被告各负担50%。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后为28,194.64元;原告两次实际住院5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应为5,000.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应为15,756.48元(每月2,626.08元,共计6个月);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正确,予以确认;原告崔明已经退休,虽然其提供了雇佣协议,但雇主出庭作证的证言与雇佣协议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雇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崔明支付的鉴定费5,0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4,0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00元;综合原告崔明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合理损失的50%,即48,264.65元(其中医疗费28,19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15,756.48元、交通费274.50元、伤残赔偿金34,353.67元,合计96,529.29元);二、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明自行负担2,210.00元、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支行负担1,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