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强与吴志强、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镇江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被告沈洁。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洁。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费小场。被告费小场。被告张秀风。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公司)与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健公司)、镇江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吴志强、沈洁、丽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境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由被告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吴志强、沈洁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志强发放贷款10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2月6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志强、沈洁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付律师费603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强、沈洁、丽健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吴志强最近案子比较多,欠款也比较多,为了以后更好的执行,原告方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相应的调整。2、原告方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相应的调整。被告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强、沈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向被告吴志强、沈洁发放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吴志强的卡中。同日被告吴志强、沈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2‰,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志强、沈洁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给付律师费603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志强已经付清借期内利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再查明,原告已经给付律师代理费55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强、沈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丽健公司、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为55135元,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律师费55135元。被告高视达公司、费小场、张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沈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5135元。二、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镇江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8元,由被告吴志强、沈洁、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镇江高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费小场、张秀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