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连美林、张玲燕与龚沛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美林,张玲燕,龚沛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美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玲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沛基(又名龚沛机)。再审申请人连美林、张玲燕因与被申请人龚沛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美林、张玲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错误认定连美林、张玲燕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争议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不是买卖或建设取得。因此,虽然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但不能简单认定其所有权人只有再审申请人两人,而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这一户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家庭成员连菊英、连晓晨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再审申请人。(二)原审错误认定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1、合同主体不适格,房屋所有权人不只是再审申请人,还有连菊英、连晓晨。2、龚沛基一直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表明对签字人行为的认可。3、本案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五年之内不得买卖;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三)原审认定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有效,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房价只有20.5万元,而现价约70万元。其价值翻了近4倍。(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的规定。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时物权法并未实施。2、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对照本案根本不适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龚沛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存在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错误。首先,虽然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且无明确协议表明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时,连美林、张玲燕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拥有处分权,但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在连美林、张玲燕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原审认定连美林、张玲燕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连美林、张玲燕以签约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只是再审申请人还有连菊英、连晓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虽非龚沛基本人所签,但龚沛基已对其女儿龚夺丽代签合同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龚夺丽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龚夺丽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由龚沛基承担,亦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有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确属管理性规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虽然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并不能因之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因本案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不管房价涨与跌,……双方都不能违约”,故即便连美林、张玲燕陈述的现房价升值翻倍,也不能因之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第四,因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二审判决,而本案二审判决并未适用物权法,故对本案一审适用物权法是否违背溯及力原则,不影响法定再审事由成立与否的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连美林、张玲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美林、张玲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