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海狗与罗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狗,罗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卢海狗。委托代理人卢雪芳,系原告女儿。被告罗健元。原告卢海狗诉被告罗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罗健元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狗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且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健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罗健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海狗处借款叁万圆30000元正。借款人罗健元,时间不超三年,2010年7月12日”。原告表示该借条所有内容均系被告罗健元所写。另查明,就借款形成过程,原告表示,原、被告系同村的,原告是开小店的,被告从事红木生意,经常到原告店里买东西,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条形成当天现金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时答应说一年给多少钱,但原告未让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后来,被告给了原告4500元,说是给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债务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未到庭就债务性质或实际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就被告应当归还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45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故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500元,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在三年内归还其所借款项,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如下: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罗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海狗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海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78元,由原告卢海狗负担150元,由被告罗健元负担1128元,被告罗健元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罗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